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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委会能否起诉业主

2009-12-01 15:00 来源:茅国雄 人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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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委会起诉或上诉业主,就像工会在劳动合同纠纷中起诉或上诉劳动者一样,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在法理上也是荒谬的。

一起本属并不复杂的相邻关系纠纷,却引出了罕见的全新课题:业委会能否起诉或上诉业主?

2008年初,上海某证券公司(营业部)迁入某住宅小区三楼商业裙房装修时,将多台空调室外机集中安装在四楼一业主的南向卧室窗口附近,其中最近的一台室外机的排风口距卧室窗口只有30厘米,严重影响了该业主的居住生活。为此,该业主以相邻权受到侵害为由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证券公司(营业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系争空调室外机移装到其他合适处。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通知该业主所在小区的业委会作为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在区人民法院判决将系争空调室外机中的六台移装至同楼东山墙而被告上海某证券公司(营业部)并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小区业委会以将系争空调室外机移装至同楼东山墙将影响其他住户为由,将该业主作为被上诉人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以往见诸媒体的案件报道中,我们看到的往往是业委会为维护业主合法权益在与物业公司、开发商等交涉时所遭遇到的种种困惑和艰难。但是,社会生活是复杂的。上面叙述的案例就呈现了与《物权法》第七十八条所预见的同一事物截然相反的另一面: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也有可能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个体在利益博弈中势单力薄,于是组织成团体并委托其中的一部分成员作为团体的常设代理人,以防范、抵制博弈对方可能施加的侵犯其成员或整个团体合法权益的行为。设立业主大会的宗旨和目的就是为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委会当然也应当以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为己任。该案引人深思之处在于,以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为己任的业委会作出的决定也有可能侵害个别业主的合法权益;此外,即使个别业主确实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利益或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业委会能否起诉或上诉业主?请看《物权法》是如何平衡成员与成员之间、成员与团体之间的利益冲突的:

“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八十三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以上两条可以看出,立法者预见到团体对个体的强势,又鉴于业主大会及其委员会并非行政执法机构,所以业主大会及其委员会规制业主的违法行为所能采取的措施止于“决定”、“要求”;立法者预见到团体对个体的可能侵害,所以给予遭受侵害的业主的救济则是“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这两条都未提及业委会对业主的诉权,可见不是立法者的疏漏。

业主不理睬业主大会或业委会的“要求”、“决定”怎么办?很简单:一业主侵害了另一业主的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业主侵害了部分业主的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部分业主可以向法院提起共同诉讼;一业主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的(如侵占公共绿地),则必然同时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然不排除诉前和解、调解)。而业委会起诉或上诉业主,就像工会在劳动合同纠纷中起诉或上诉劳动者一样,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在法理上也是荒谬的。

(本文原载于《现代物业·新业主》2009年第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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