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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好来居”高空抛物案的两次漩涡

2010-12-01 15:03 来源:石祺 人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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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隔4年,当深圳“好来居”高空抛物案再次回到人们视野时,又一次挑动了社会各界敏感的神经。这起案件的判决结果或许会成为一个“示范文本”,人们关注的不仅止于孰胜孰败,而是审判中“公平”砝码的偏向及今后对此类案件判决起到的参照作用。

时间回溯至2006年5月31日17时40分左右,深圳南山区向阳小学四年级学生小雨(化名)放学后与同学相约一同回家,在走至南山大道和海德二路交界处的“好来居”大厦北侧人行道时,被一块从高空坠落的玻璃砸伤头部,后被立即送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急诊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40分死亡,年仅10周岁。

深圳市南山公安分局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好来居”大厦共20层,一层为商铺,二层以上为民用住宅。中心现场位于好来居大厦北侧12.2米的人行道上,现场地面有一块残碎的玻璃,玻璃呈直角梯形形状;其中玻璃的三条边为机器加工磨边,最长一条为45厘米,玻璃的厚度为0.94厘米。

公安机关经过数月调查,但最终未能给出致害玻璃具体是从哪一位业主家掉落的书面调查结果。小雨父母隧将“好来居”大厦北侧二楼以上74户业主及小区物业公司——深圳市锦峰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峰物业”)告上法庭。起诉书称,本案被告作为“好来居”物业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尽到相关管理责任,致使“好来居”物业上的玻璃发生脱落、坠落,造成受害人小雨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各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累计76万余元。

2007年12月20日,“好来居”案在深圳南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由此,涉案各方开始了维护各自公平权利的“角逐”。

一审 对物管不公?

2008年3月,南山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由物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计229,94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的主要问题是性质认定错误,对案件性质的认定事实依据不足”,在二审中担任锦峰物业辩护律师的刘长森认为,这种根源性的错误,导致一审判决对锦峰物业显失公平。

刘长森对《现代物业》进一步解析道,最初公安机关按高空抛物案件的性质进行立案侦查,但一审法院审理时却认为本案属于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搁置物、悬挂物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法院的认定一开始便缺乏足够的证据。据南山公安分局刑警中队作出的《现场勘查记录》显示,“好来居”大厦施工安装时,所有窗户玻璃均为绿色,厚度0.60厘米,而砸中受害人的为厚0.94厘米的无色玻璃。“两种玻璃的厚度、颜色明显不同,证明致害玻璃并非来自‘好来居’建筑物本身”,刘长森说,并且从“好来居”建筑设计及南山公安分局刑警中队拍摄的现场照片看,此大厦建筑外立面根本无法存放如此体积和形状的致害玻璃,公安机关也未在建筑物上发现有玻璃脱落的痕迹,即致害玻璃非建筑物上的搁置物。

以“建筑物致人损害案”定义此案的结果应为建筑物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判决结果却出乎意料地“忽视”了业主。刘长森认为,法院在此认定环节再次出现了失实情况,“业主对各自的房屋拥有独立产权,对大厦公共部分也有共有权,既是大厦物业的专有人也是共有人”,同样应被考虑在“所有者”范围内。这一看法与一审法院提出的“房屋业主非该栋楼房共有人,既无共同的侵权合意也不可能实施共同危险行为,要求全体业主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亦有悖情理”明显相左。

综合以上情况,刘长森认为判决物业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在排除此案不属于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事实后,只能将案件认定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属侵权案件,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过错推定的方式追究建筑物所有人和管理人责任,因为两种情况存在明显区别。在高空抛物情况下,侵权人对自身的抛掷行为具有意识认知,是行为人的积极作为,而高空坠物则是因为管理人或所有人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属于过失。

当《现代物业》问及物业公司对所管小区是否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时,刘长森肯定地答道,“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物业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实现了对小区‘物’的良好管理,另外,物业公司只是大厦共有部分的管理人,而非专有部分的管理人,未有证据表明致害物来自大厦共有部分;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公司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行为已履行了法定义务,因为高空抛物行为具有突发性和偶然性等特点,物业公司不可能提前预见或制止。”对一审判决中提到的“事故发生前1个多小时,该区域附近出现了一次高空坠物事件”,刘长森解释到,一、无证明此事件属实,二、即使真有高空坠物事件发生,也无法证明该违法行为发生在物业公司的管理区域内,物业公司没有法定义务去制止或报告一个属于其物业管理区域范围之外的违法行为。

刘长森多次向《现代物业》强调“按合同办事”这一原则,意指物业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中即无此项内容,便不存在违法、违约或失职之说,“况且有哪一条法律、法规规定物业公司要对业主高空抛物的行为负责?”

锦峰物业总经理施均健同样认为,“不应让物业公司单独承担责任”,首先,案件发生在市政人行道上,不在小区范围内;其次,无证据证明案件是由物业公司管理失误所致,也无法证明致害玻璃是由管理公共区域内掉落。

对一审判决深感冤屈的锦峰物业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与此同时,原告小雨父母也对一审判决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74户业主和物业公司连带赔偿。

二审 对业主不公?

相对于一审的判决结果,二审判决则来了个180度的大转变。2010年4月3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好来居”高空抛物案作出了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锦峰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好来居”北面74户使用人各补偿受害人家属4,000元人民币。

在刘长森、锦峰物业和整个物管行业看来,二审判决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并且符合将于2010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现已实施)的价值取向和立法精神。但对由无责变为有责的74户业主来说,他们茫然了。“案件发生时我家都没人!”“我的房子是租给别人的,为什么要我来承担责任?”“我家离案发地点这么远,角度也完全不对,怎么抛也不可能抛到那儿啊!”“一个人的错误,却要让所有人来埋单,这合理吗?”……业主们的各种声音交汇出一个共同的态度:“不公平!”

“对二审判决,我们当然有意见”,“好来居”被告业主代理律师曾洛川对《现代物业》说:“判74户业主连坐,冤枉了一个加害人之外的所有业主,某种程度上来说是法律的倒退。”曾洛川认为,首先,将此案归为民事案件有明显问题,致害玻璃体积大,且落点离墙远,应该是抛掷出去的,抛掷行为追求结果,属于直接故意,假设玻璃真是坠落,则属间接故意,有放任的成分,不管从哪个角度讲,这种行为都导致了人的生命损失,应属刑事案件;其次,公安机关在致害玻璃上发现了指纹,但却判定不出行为人身份,也找不出有可能实施抛掷行为的可能业主,因公安机关破不了案而让业主来承担责任,显然不合适;再次,这一判决出于对受害者、弱势一方的保护,让74户业主共同承担责任,看似“公平”,实则滥用了“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在双方无过错,但结果却使一方遭到损失的情况下适用,此案中有明显的违法行为及潜在的行为人,且无行为相对方,因此并不适用,二审判决与实际情况、法律原则缺乏合理的连接点;最后,物业公司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因物业公共部分的使用人包含物管人员,且物业公司在小区内履行管理职责时应就高空抛物等现象的危害对业主进行宣传、教育,如上述方法失灵,则应加强监控。

北京律师协会侵权法专业委员会主任李波认为,导致业主“连坐”,终其原因是本案存在一个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受害人受到伤害的位置及玻璃进入身体的角度是本案的疑点,中心现场距离建筑物12.2米,如果玻璃进入受害人人体的角度很小,基本上可以排除玻璃从高层坠落的可能,那么住在底层的业主应当承担责任,否则相反。李波提出,作为被告的业主本应当向法院申请由公安机关提供更为细致的现场勘察报告,但这份报告恰恰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侵权责任法》是“好来居”案终审判决中一个无法绕过的焦点,虽然此法实施时,“好来居”案已“尘埃落定”,但很多人认为此案终审判决暗合了《侵权责任法》,且为今后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及实例依据。曾洛川对这些说法却持明显的保留态度。

《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条规定在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政府不无逃避责任的嫌疑”,曾洛川说,所谓使用人不一定是业主,如“好来居”案中,有1/3的业主提出已将房屋出租,实际使用者是租户,那被告是否应该追加租客?这样起诉就会变得非常麻烦。另外,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在实际中完全不能操作,使用者难以举证无过错,法院也难以甄别真伪。“好来居”案中不少业主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不在现场或将房屋出租,但法院认为“使用人事发时不在现场并不能排除其所使用的房屋中坠落或抛落致害小雨玻璃的可能性;同时将房屋出租并不能免除房屋所有人对于房屋的管理责任。”如果按第八十七条断案,也存在执行困难的问题。曾洛川举例,“业主没有变化则好,但如果他们将房屋转让后一走了之,找谁执行?另外使用者也包括租户,租户退租离开,又找谁执行?”这样的判决,不仅可能对业主心理造成不良影响,如报复心理、侥幸心理,还可能导致业主“人人自危”,无法起到监督的作用。

透过“好来居”案,曾洛川认为要真正实现公平,减少此类悲剧的发生,国家应制订相应的救助机制,通过设立基金等方法主动承担应负的责任,同时提高侦破技术水平,最后通过行政手段加大管理处的责任。

后续 还需有人承担责任?

在大部分人认为此案终于划上了句号的时候,原告小雨父母的代理律师雷新平却向《现代物业》透露,二审结果他们难以接受,并且“最近已商量决定,还会申请再审,虽然难度很大,但我们认为物业公司需要承担主要责任。”

在讨论物业公司究竟应否承担责任时,雷新平用了“必须”二字,原因有三:1、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和业主提供的证据表明,物业公司的保安也在靠近案发地点的顶楼居住;2、此案使用人和管理者都应承担责任,因为管理者存在疏忽管理的问题;3、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的是有偿服务,在收取管理费的同时就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如只有权利而无义务则违反了“公平原则”。雷新平认为,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时,不能摆脱管理责任,而是否尽到管理责任则值得商榷;对于业主,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他们无过错,判决中所定的补偿,也类似于一种垫付行为,相当于业主先将损失垫付给受害方,如日后能找到具体的行为人,法律则给予业主救济、追溯的权利。雷新平最担心的是这一判决结果可能带来的后遗症,“这样的示范,是否会导致物管无需再为此类问题担心,那以后是否可以都不用管了?”

雷新平的看法,也许在施均健那里可以统统推翻。据施均健介绍,顶楼公司保安所住的地方在案发地的相反一面,且顶楼围栏较高,不可能把玻璃抛到案发地;至于管理责任,物业公司此前也曾通过张贴告示等方式向小区居民宣传了高空抛物的危害,每在出现高空抛物现象时,公司都立刻展开排查、报案,尽到了管理的责任。

涟漪 物业管理的责任与义务

“好来居”案引起的讨论并非第一次,重庆“烟灰缸案”、济南“菜板案”、广州“瓷片案”,在各类高空抛物案中,关于物管企业究竟是有责还是“无辜”的争论一直未平息过,与此相应的则是对物业管理责任与义务的分辩。

“从社会层面上讲,物管企业有责任加强管理、宣传的力度,尽量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施均健说,“但从企业自身来看,作为微利行业,既承担社会责任又要承担法律责任,太多的责任让企业难以生存。另外,物业企业主要是对‘物’、对公共区域的管理,对人的行为进行干涉则能力有限。”

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刘昌兵曾分析,物业管理服务针对的是物业,并且是物业的公共部位,绝对不会也不能涉及到物业的套内部分,特别是不可能涉及到物业套内业主或其他人的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按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业主物业的套内属私有区域,物业服务企业无权、无法也无义务将维护公共秩序的安全责任延伸至业主物业套内的法定私有区域。《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再次证明物业服务企业仅对物业公共区域履行有限责任义务。

深圳市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秘书刘双乐针对此案也撰文道,物业管理企业作为一种准公共产品性质的服务,是有边界的,而且边界也是清晰的。物业管理企业代替不了公安机关的作用和职能也不具有城市管理职能。

至于此案对物管行业产生的意义,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曹阳认为,“好来居”案的审判结果让物业服务过程中责任与义务的边界得以厘清。虽然此案判物业公司胜诉,但对于物管企业今后的服务管理工作也提出了更大的挑战,因为高空抛(坠)物一旦发生,必将对物管企业的品牌形象和经营管理带来不良影响。物业公司免责的前提是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和《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如果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漏洞和失职情况,则无法免责。因此,在如何做好预防高空抛(坠)物工作上物管企业应引起更大的重视,从技防、人防、宣传督导入手,只有通过及时教育和引导住户、及时对建筑物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增设合理的监控设施等方式来防止高空抛(坠)物的发生。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并公布, 2010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侵权责任法》总计十二章,九十二条,其中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及第八十七条对建筑物致人损害及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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