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我写过一篇短文,标题是“更新产权所有权理论”①。觉其言犹未尽,需再次就有关所有权理论的误导,说点想法。
误导之一:所有权一产权
解释现实要能自圆其说,是任何理论得以成立的先决条件。我觉得,当今我国的所有权理论,难当此任。
在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的政策设计中,一再强调要“明晰产权”,提倡“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的产权转让”,要允许国有企业“依法破产”等等。这些话,假设用“所有权一产权”来硬套的话,毛病就出来了。第一句话,就该说成是“明晰所有权”。显然,它不吻合客观实际一一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从来是明晰的。第二句话,就该说成“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的所有权转让”。试问,既然都是全民所有制,把所有权从左手转到右手,意义何在?第三句话,就该把破产的当事人理解为国家(国有企业的法定所有权人)。它不就意味着要破国家的产?谁有兴趣的话,可再翻阅一下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50条里有9处用了“产权”这个词,其中,任何一处都不能用“所有权”代人。看来,中央在起草《决定》时,可能已经感觉到了这一点:所有权产权。
坚守这种观念的理论家,面对这一现实,只好另起炉灶、使劲“创造”。近几年,杜撰出一系列新词:极终所有权与法人所有权、经济所有权与法律所有权、虚置所有权与实际所有权、价值所有权与实物所有权等等。我耽心,如此这般地“创造”下去,可能会把整个产权理论弄乱了套。
在住宅与房地产领域,也碰到不少类似问题。第二次全国房改会议曾经创造出一个叫“部分产权”的概念。据解释称“部分产权强调的是永久使用权和继承权”以及“有限收益权和处分权”。在这段解释里,你若以“部分所有权”来替代“部分产权”,法理上就立不住脚②。1988年作出的《宪法》第10条修正案,幸好发明了一个“土地使用权”概念。否则,“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法律规定,将堵塞任何形式的产权转移。
看来我曾经说过的下面一段话仍还是对的:按照这种理论,我国房地产市场的交易标的将大部分被取消。因为,城市土地国有,所有权不准买卖;房屋出租、抵押、典当以及相邻权的成立(通行权、共用权、滴水权、眺望权等),都没让渡所有权。
误导之二:分割所有权
所有权是什么?是财产所有权的简称(《辞海》第387页)。财产所有权是什么?“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民法通则》第71条)这是一个由我国基本法作出的定义,只有完整地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四项内容的特定权利,才能被称之为所有权。
下一个问题是,所有权能不能分割?要作出此项判断,似应把握一项重要区别:所有权概念本身和所有权标的物。
按照逻辑常识,概念可以有种属之分,但不能分割。比如说,作为种概念的人,其属概念可以有男人和女人、大人和小人、亚洲人和欧洲人等等;作为种概念的公民人格权,其属概念可以有生命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等。但是,“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民法通则》第5章第1节),诸如继承权、承租权、相邻权、抵押权等,它们虽可作为属概念归类于财产权这个种概念,却不能等同于财产所有权。
那么,“按份共有”(《民法通则》第78条)是不是所有权分割?不是。因为,“按份共有”的任何一方,其所享有的仍然是完整的财产所有权,绝不是其他什么权。它仅仅是所有一权标的物的分割,而不是所有权概念本身的分割。在现实生活中,所有权的有些标的物是可以分割的。例如,布匹可以分段,粮食可以称斤,房屋可以析产,土地可以划界。不过,也有些所有权标的物是不能分割的。例如,把衬衫撕成两半,就成了破布;把轮船拆散以后,就成了旧钢材。这里,顺便还抽象出一个所有权标的物可分割的重要规定,即这种分割只会带来该物的减量而不致引起该物的质变。
进而,可不可以如前所述地按照种属关系,把所有权区分出诸如极终所有权与法人所有权、经济所有权与法律所有权等等。我的看法是否定的。理由是,第一,不合法。因为所有权是个法定定义,它必须符合全部实际。而上述每个权利组合中的任何一项权种名称,事实上都不再保有所有权法定内容的完整性,所以,它们都不再是所有权了。第二,不必要。我国立法已有先例,设立过如土地使用权、经营承包权、采矿权、渔业权、林业权等等。其中,有些定名虽不很贴切,但总比硬在它们后面缀上一个“所有权”作词尾的处理方式好,总比分别称之为“土地使用的所有权”、“经营承包的所有权”、采矿的所有权”、“捕鱼的所有权”、“伐木的所有一权”象样得多。
法律原本就是人们基于理性的选择而作出的相互约定。难以理解的是:何苦强扭着一种选择,而不作出其它具有更大适用性的约定?
误导之三:望文生义
法律用语要特别严谨,要尽可能做到无隙可乘、不授人以柄(回旋余地过大将导致没完没厂的法庭辩论)。而在交谈、写文章甚或起草一般文件时,都可以相对宽松一些(当然也不能词不达义)。有些误导,可能就出在把用来表示归属关系的一般用语视同法律用语。
“我有块地”。这块地,也许是你承包来的(农地、林地等),也许是你经无偿划拨或有偿承让或传统占用而获得的(城市用地),反正你所拥有的,只能是这块地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
“我的妻子。”这句话,不代表你拥有以妻子为标的物的所有权,只代表你和你妻子订有一份至今仍然有效的、合法的婚姻契约。
“明天属于你。”是指你有辉煌的前景,而不是指你拥有明天及明天以后的时间的所有权③。
“产权归你所有。”甚至把话说得这么绝,仍不足以确认你拥有该项产权标的物的所有权。持有产权凭证的股东而又兼作法人代表的,不见得占多数(大公司里甚至占少数)④;具有资产所有人身份的储户或债券持有人,无权使用产权归他所有的这笔资金;具有房屋所有人身份的出典人,不具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持有“部分产权”(或“有限产权”)证书的住房所有人,并不对其住房享有完整的所有权等等。诸如此类的事例,俯拾即是,举不胜举。
假如一听说诸如“我(你、他)有”、“我的”、“属于我”、“归我所有”之类的话,你就条件反射地把它们理解成是对某种所有权的确认,有可能会铸成大错。
误导之四:“所有制”偏好
我国既往的社科教材,其反复论证的,几乎都集聚在以下几个方面:无产阶级夺取政权,资本主义必然灭亡,社会主义必然胜利,公有制占统治地位,计划经济无限优越等等。这是一套侧重基本经济制度而忽视经济运行方式的理论研究。
之所以会形成这么个研究偏好,决不是某些人主观决定的,而有其特定的形成背景。
一方面,在传统体制下,一身而兼两任(社会管理者和资产所有者)的政府,相当于一个既管生产、分配又管生活、保卫的大企业的指挥中枢。它所采用的经济运行方式,完全可以跟纵向的行政指令捏合在一起,大可不必去费力研究怎样为资源的横向流动创造环境条件之类的问题。
另方面,在人类经历过“没有所有权”(马克思)的漫长岁月后,所有权成为有组织的人类社会设立的第一个也是最基本的财产权利。当这种财产权利较普遍地建立起来后,人们才抽象出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概念⑤。并认为它决定着社会经济制度的性质,而所有权则仅仅是所有制的法律表现。既然如此,抓住了所有权的研究,似乎就足够了。
现在,情况变了,要搞市场化改革,要使市场力量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这么一来,就必然会形成财产转移的多种形式,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多种财产权利种类⑥。特别在我国,当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体制目标时,还得在市场经济中使公有制占主导地位(特别是土地公有制)。此项要求,使仰赖所有权这样个单一权种来实现资源流转的打算,变得更加行不通了。
可能是,有些理论家至今仍然沉浸在所有制理论的天国之中,一时还没有转过弯来。好在,当前的企业制度改革正催逼着加快进行产权理论的研究。但我觉得,研究的面还得拓宽:新的产权制度,应能满足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的需要,不能仅仅限于搞活国有企业。
注释:
①载《住宅与房地产》1993年第2期第24页,署名吕宏。
②因为,当两个以上的部分所有权设定在同一标的物时,就形成了“按份共有”关系。按份共有约定了享受权利和分担义务的比例份额,但并未改变所有权的权利内容。附带说说,在第三次全国房改会议的文件里,已不再使用“部分产权”的概念了。
③所有权是法律赋予的。要设定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标的物,一定是人类争夺的有限资源。法律不会也不必对时间、阳光这类无限资源设定所有权。
④美国法学家伯利(A?Berle)和米恩斯(G?Meams)所着《现代公司和私有财产》一书披露:在他们调查的200家美国大公司里,绝大部分不是由股东控制的,其中占公司数量44%、占公司财产58%的公司,是由并未握有公司股权的经理人员控制的(参见1994年第1期《改革》载吴敬涟文)。
⑤在所有制概念出现后,才把“没有所有权”的社会定名为原始形态的公有制社会。马克思说的下面这段话,即“任何所有制形式都不存在的地方,“就谈不上任何社会。”《马恩全集》第12卷第738页)也得从这个角度去理解。
⑥戚名琛、胡文政的《土地产权制度建设若干问题思考》提出了一个叫“权种”的概念(参见1993年7月18日《经济研究参考》第23页),是很有用的。我以为,这里的“权种”应作“产权种类”或“权利种类”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