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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雇主不准假,工伤保安申诉获赔

2016-02-24 15:50 来源:王正 人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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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大略省人权仲裁庭

原告:安德鲁·皮耶考辛斯基(自辩)

被告:多伦多第1519号标准共管公寓法人(代理人:洛瑞·杰斯米)

审判人:大卫·穆尔(本文第一人称叙述者)

时间:2011年7月29日

卷宗号:2011年安大略省人权仲裁庭第1430号

背景

原告在2008年12月31日基于《人权法案》第53章第(3)部分R.S.O 1990,c.h.19这一条向仲裁庭提出了申诉。

原告是被告方多伦多第1519号标准共管公寓法人的安保人员(编者注:原文为superintendent,巡视警员,一般直接受雇于公寓法人,不同于物业管理公司聘请的合约保安公司保安员,为便于读者理解下文称为“安保人员”或“保安”)。这是一个基于人权理由的申诉,原告宣称,他于2007年3月13日在执勤时遭受工伤,而被告在2007年3月15日结束了与他的雇佣关系,这违反了人权法案。原告坚称他是因为这次受伤才导致雇佣关系的结束。此项申诉在2011年安大略省人权仲裁庭第886号(卷宗号)案件中已经被驳回,理由是此申诉已经分配移交至另外一个更为适合的诉讼程序(也就是本次仲裁)。

(除了不当解雇之外)安德鲁同时控诉,尽管其雇主明知他有伤在身并也得到了医生的建议说他不能够正常工作,但仍然要求他在2007年3月14日和15日两天照常工作。这一部分的申诉内容在2011年7月19日的听证会有所涉及但没有得到解决,需要继续处理,没有处理的依据是人权法案相关条款及仲裁庭规则第53章第3节所提出的“要以一个高度迅速和有效率的方式进行裁决”的宗旨。我(审判人)从蒂娜·K 处听到的情况同原告在申诉中描述的情况是一致的。蒂娜·K是原告当时所在公寓的物业管理公司的雇员,其工作是对公寓进行管理。

结论

原告胜诉。

事实和证据

我发现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疑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模糊和矛盾的,这些证据在庭审期间由于一些资料和关键点的提出又有所改动。尽管原告证据不足,但被告方的证据同样也存在巨大的漏洞。被告方的一个证人用直率和诚实的方式告诉了我她目击到的情况,并对事件的细枝末节重新进行了梳理,我在很大程度上接受了她的证词。不过她无法根据她提供的证据详细回述所有事情的细节和经过。

更为重要的证据是,原告证实了他同该物管公司的另外一名雇员进行了商讨,这名雇员是蒂娜的上司及监管人C.C.。蒂娜无法说明安德鲁和她上司之间的对话是在何时何地发生的,但我认为这段谈话应该确实存在过。因此C.C.不能以证人的身份出现在本案中。我在平衡了各种可能性之后得出,原告很可能在2011年3月15日同C.C.谈了话。

另一个有必要提出讨论但是和上面事情关联性不太大的问题是,原告受雇期间身体是否有残疾。庭审时被告对此问题却一直保持沉默。原告的右脚以及指头有过关节炎病史。从有限的证据我可以认为,原告在2007年3月13日的工伤事故中两次扭伤了他右脚的大拇指。我确信,从原告提供的长期医疗病例以及一些可以证明其右脚指头部位确实有问题的相关证据来看,这次事故的发生的确导致原告病情恶化,并使得原告在事故后的2007年3月15日这一天无法行动,需要休养。

事实并不复杂。原告为被聘的安保人员,他在2007年3月13日晚些时候在工作中受伤,随后他把事故的情况以及自己的伤情通报给了公寓大楼的门房。但是蒂娜当天是否在那里上班并不清楚。她承认当时她很可能没有在那。不过她也不一定需要出现在现场。原告当天晚上并没有寻求治疗,同时他报告说第二天可以上班。

在庭审中双发各执己见,我选择接受被告方出示的2007年3月14日当天情况的证据,因为原告对当天的证据和证词非常模糊,并且在庭审中有过数次改动。例如,原告一开始坚称蒂娜在3月14日不在办公室,她去参加了她父亲的葬礼;但最后,原告又改口说当天蒂娜是在办公室,并且在当天早上他们还进行过谈话。

我发现3月14日蒂娜同原告之间有过一次关于受伤的短暂谈话,蒂娜还建议原告去看一下医生,同时她给了原告一份手写的准假通知让他去看医生,并让他之后提供医生的证明、事故的报告以及例如X光照片等类似的医疗证明。与蒂娜描述的情况相同,原告当时正常工作,并在当天晚些时候同医生约好了看病的时间。蒂娜也说她见到了原告离开工作地点去看医生。

原告在当日下午4点之后带着一份由医生开具的诊断书回来,诊断书只给被告提供了非常有限的伤病信息。并不清楚蒂娜或C.C.有没有看到过这份诊断书,蒂娜也没有要求对诊断书进行查看。无论如何,可以确定的是被告方在2007年3月14日当天收到了原告递交的诊断书,这样就可以证明在随后的3月15日和16日这两天,原告没有能力履行他的职责。

按照原告同他的主管人C.C.说的,他在3月14日大概下午5点半时离开了公寓大楼。蒂娜承认,她在原告离开之前1小时就离开了那儿,所以她无法说清楚原告和主管C.C.之间的对话到底是否发生过。

原告关于他和C.C.之间谈话的第一个版本是,他没有向C.C.提出他在3月15日和16日这两天不能够正常工作。据此可以理解为这次谈话中并没有谈及医生的诊断书这个东西。根据原告所说,他当时专注于他所需要填写的“7号表格”文件,也就是雇员的工伤报告表,而C.C.当时说她并没有时间来处理原告受伤这件事情,但她要求他第二天回来工作并完成他的“7号表格”。但之后原告作证时改口,又说他应该已经告诉过C.C.,医生说他在15日和16日这两天不能上班,并需要在15日做一个X光检查。

现在已经不需要再讨论原告有没有告诉过C.C.自己不能在15日和16日上班,因为唯一有证据显示的是,原告被要求第二天回来上班以完成他的“7号表格”。在原告的证据中有一个明显的矛盾,那就是医生的诊断书建议他在接下来的两天之中不要工作,但这名雇员又宣称他确实在第二天早上完成了他的一些基本工作职责。可以明确,C.C.让原告在受伤后的第二天回来上班并没有违反人权法案的规定。而最后是蒂娜在2007年3月15日完成了“7号表格”。

2007年3月15日,原告按照正常的上班时间抵达工作地点并参加了工作,却没有见到蒂娜和C.C.,这一点被告方并没有辩解。原告在早上9点给C.C.打了电话,被告知蒂娜和C.C.在另外一个办公室,他要在工作地点等着她们回来。原告称他被告知要求继续日常执勤,但他提醒C.C.说,医生的诊断书中说他不能够在这段时间工作,并且在当天要去做X光检查,而她说可以,但她没有办法找到另外一个人来顶替原告一整天,需要他继续工作。在陈述中,原告说他去做了X光的检查,但也竭尽所能做了他的日常工作。被告方无法提出证据来反驳这个事实。

蒂娜承认她同C.C.谈论过原告受伤以及事故的一些问题,但她却无法回忆起谈话的内容、时间及地点。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证词来看这个对话应该是发生在2007年3月15日。

被告方呈递报告认为我不应该接受原告的任何证据和证词。我认真思考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所显示出的一些有意义的问题,我不准备全部反驳他。这么做的主要原因是他的证据中有很多元素同目前所了解的情况及我获得的有限文件中有许多地方是吻合的。

我发现2007年3月15日这天原告提出了一个明确的要求,就是他无法在当天进行他的日常工作。尽管这个请求被他雇主的主管随意驳回,但雇员也遵从了主管的意见。如果被告认为当时已有的信息不足以使自己做出正确的处理意见,那么她本应该主动要求原告提供;而我发现的是,这个雇员在工作时尽管受伤不是很严重,但得到了医生认为他不能够在接下来的特定时期进行工作的建议,那么这些信息其实足可以支撑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方应该以某种其他的方式来对这个请求进行回复和解决。我发现,被告方怠于履行他的职责而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

赔偿

原告正在进一步寻求救济方法,是因为他被解雇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他最初所提出的申诉,这是完全不公正的。他还认为由于被告没有对他尽到的责任和义务,致使他身心都受到了挫伤,不过,从他提供的医疗诊断书来看是不能够支撑他的这个观点的。

我翻看了之前有限的文件发现在2007年3月15日原告所受的伤需要2-3个月才能够彻底康复。以此情况,我又查阅了一些在听证会上整理出的文件,同时也对原告所提供的职业安全与保险局的资料进行了审查,我认为原告之后出现的身心方面的问题同被告方在2007年3月15日这天没有对其尽到帮助及保护的责任有直接的关系。原告在听证会上的证词是2007年3月15日这天他在进行大楼巡逻工作中,受伤部位非常疼痛,其他伤情的恶化也均是由于此行为所致。至于心理上的创伤原告没有提供更多的证据,所以只能认为是这种心理上的创伤是来自于雇佣方无故的不公平的解雇行为。

在该案件中并没有关于经济损失方面的申诉,对于经济方面的赔偿原告也仅是要求对其身体伤害、精神受损等方面的经济赔偿。

本次的申诉中原告并没有对伤害赔偿金额定量。考虑到该案件的实际情况,由于时间有限,被告在该问题的调解上没有成功。同时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显示原告被解雇的原因不是因为双方在此问题上的调解失败所造成的,或者说原告的受伤不应由被告负责。所以,我认为适度的赔偿是非常合适的。我认为被告应该向原告赔付共1,000加元的精神损失费。这笔费用需在本次判决形成后的30天内完成赔付。

原告没有要求其他方面的赔偿,我认为至此为止该案件中已经没有其他申诉需要裁定了。

裁定

1. 多伦多第1519号标准共管公寓法人向原告赔偿由于其工伤导致的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加元,自裁决宣布起30天内完成执行。

2. 被告人需要在庭审之后赔付的金额的额度计算以及累计是根据《公平审判法》第129章 R.S.O 1990 c.C.43为依据的。

(案例提供/王成 翻译/杨帆 编辑/王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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