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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新物业管理条例十大变化

2009-08-11 08:57 来源:iwuye.com 阅读:人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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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天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08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

此次修订《条例》旨在进一步与《物权法》和国家《物业管理条例》衔接,将市政府下发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内容升格为地方性法规,并着力为解决制约行业发展的深层次问题、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供法规依据。

为帮助广大居民群众和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委会、物业企业等有关单位更好地了解掌握《条例》,本刊在区物业管理办公室的大力协助下,特开辟物业管理知识专栏,专题宣传介绍有关政策规定等方面的情况。

变化一:街道办事处履行十项监管职责

新《条例》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管理范畴,明确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明确部门和人员,负责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并在以下10个方面履行监管职责:1.负责组织、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2.受理业主大会备案。3.在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者临时会议时,负责召集工作。4.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后30日内,业主委员会不代表业主大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续签、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不组织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和补选工作的情况下,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5.监督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将物业管理用房无偿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使用。6.负责组织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物业管理活动中出现的问题。7.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8.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新《条例》行为的投诉和举报。9.接受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的预警报告,协调解决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对未有业主委员会的物业项目,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接收退出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的相关资料。10.对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按照规定移交保管的资料、印章和财物的,应业主委员会的请求协助移交。

变化二:非住宅物业也要通过招投标选聘“管家”

新《条例》在规定有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又规定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推行物业管理。并且规定新建物业,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非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这一规定将进一步推进我市物业管理市场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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