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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辩业主共同决定事项能否授权业委会

2010-11-29 09:42 来源:iwuye.com 阅读:人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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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方业主委员会的“手”能伸多长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两者之间该有怎样的权利或者职责?根据物权法规定,“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包括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业委会成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等。根据今年10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的》的解释,“业主共同决定”,是指业主大会的决定;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的,是指业主依法共同作出的决定。同时,该办法第十一条对“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作了比物权法更细的规定,如确定或者变更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申请分立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除更加细化了业主的权利及共同决定事项的规定外,对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也作了详细表述,包括但不限于“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等职责。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必须而且也只能由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依法共同作出决定,并不能由业委会通过业主(大会)授权的形式来行使。

业委会代理律师表示,在这个问题上,政府的手伸得长了些。笔者的想法恰恰相反,业主委员会通过“授权”的形式,把业主大会的权利集中到几个人手中,“手”未免伸得太长了些。在本案所涉社区中,1302户业主的“选聘和解聘物业公司”等7个共同事项的决定权,通过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而“授权”给了仅仅由7名业主组成的业委会,这业委会的权利也未免忒大了些,难逃越俎代庖之嫌。物权法在规定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时,要求人数、户数双过半甚至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可见物权法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权利的行使是持非常谨慎态度的,未留下其他任何变通余地。换句话说,如果都允许业委会经授权行使本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那业主大会岂不名存实亡?这实际上就是剥夺了业主对小区事务的决定权,业主大会的法定权利在一定意义上就存在被架空的危险。相信这并不是立法者的初衷和本意。

业主大会的权利与业委会的职责不可混为一谈,更不可通过所谓“授权”而由业委会行使只能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对于业委会来说,败诉是成长中的阵痛,但也是我国法治不断完善健全的一个缩影。

反方程序问题不容忽视

街道办事处和业委会争议的焦点在于:街道办事处认为业主大会的某些权利只能由业主大会行使,不得由业委会代为行使(即使授权也无效)。业委会认为既然其负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的职责,那么只要业主大会授权,就可以代行业主大会的职权。矛盾因此而生。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又是如何规定的呢?该规则第十七条第五款明确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大会决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业委会履行以下职责:(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显然,就《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规定来看,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是业主大会的专属权利,不能由业委会代行(即使授权)。业委会只是拥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

问题是街道办事处在处理这件事件时,有不合程序的方面。如业委会所质疑的:“法条规定的是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申请变更备案,城建办没有权力直接确定可否备案。”对此,法院的司法建议书也有明确的说明:按照“职权法定、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政府对外办公时针对不同的对象适用行政主体,以免引发当事人对行政主体设立合法性的质疑。

其实,程序即法。许多行政诉讼案件,政府往往败诉,其主要的原因就是政府程序违法。一些行政人员不仅依法行政意识淡薄,而且对法律程序甚至也一无所知,习惯于便宜行事,常常“好心办坏事或出力不讨好”。因此,回龙观街道办事处要从这起纠纷中吸取经验教训,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好与辖区自治组织的关系,规范和引导业主的公共事务活动,培养业主的公共意识,充分发挥业主大会和业主委会在社区管理和服务中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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