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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管理保管合同的风险防范

2009-08-01 08:00 来源:《中国物业管理》2009年第八期 人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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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投资公司将车牌号码粤Y01354的小型客车配给职员邓某使用,邓某居住在同华东小区,因此使用同华东小区停车场东侧011号固定车位,每月缴纳150元停车费。

2007年7月1日,邓某一次交纳半年的停车费,共计900元。物业服务企业开出机动车辆存放保管洗车及配套服务定额发票,同时出具编号为0000686号小区停车证给邓某。

2007年9月13日晚上9时左右,邓某的丈夫陈某驾驶该车搭载邓某出去。次日,陈某到派出所报案称粤Y01354号小型客车停放在同华东小区停车场被盗,并出示停车证。随后,投资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物业服务企业赔偿车辆损失70500元。

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

投资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为保管合同关系,其向物业服务企业缴纳了停车费,车辆进入停车场发放了停车证,物业服务企业负有对车辆的保管责任,车辆丢失,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赔偿。而物业服务企业则辩称,其所提供的车辆停放服务费并不包含车辆保管服务,双方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理由是:

1.客观上双方未订立书面保管合同,也没有口头上的保管约定。

2.主观上双方没有订立车辆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小区停车证》及《同华东小区停车场管理规则》中,物业服务企业明确提示对车辆“只供停放,不作保管”,证明其没有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并且,车辆使用人停车后,从未将车钥匙交付物业服务企业保管,致使其无从对车辆实行控制,证明投资公司的车辆使用人也没有将车辆交付保管的主观意思表示。

3.收费发票不能证明双方保管关系的存在。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是基于提供车位停放,而非基于车辆保管,此费用的性质是停车费而不是保管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与投资公司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物业服务企业未充分履行其保管义务,致使车辆丢失,应负赔偿责任,故判决物业服务企业赔偿投资公司车辆损失70500元。判决后,物业服务企业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经审理后驳回物业服务企业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业主车辆在停车场停放被盗或损坏向物业服务企业索赔是常见的法律纠纷,法院审理判决的依据主要是认定业主(车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是保管关系、租赁关系还是停车场仅提供有偿使用服务,此类案件,国内法院大多数案例是按保管合同关系判决的。结合本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

法律关系的认定及保管合同的成立。

1.界定法律关系,首先要看双方是否签订车辆保管合同或租赁合同,或停车管理服务合同(协议),按合同中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及双方的责任约定进行识别。

2.通过停车管理的服务事实来认定。合同法的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寄存人交付保管物品,保管人应给付保管凭证。因此,“交付”和“给付凭证”是保管合同成立的条件和法律依据,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在车场停车管理中,如果业主车子开进停车场,物业服务企业发放了停车证、车保卡等保管凭证,就可以认定保管合同成立。

3.依据停车场或停车位的产权归属和经营性质,推定停车费是泊位服务费、租赁费还是保管费,以认定车辆管理中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律关系。

实践中,停车位归属的划分:一是小区路面的公共停车位,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车位停车应交的是泊位服务费;二是小区的车位或车库由业主私人购买,业主享有所有权(私家车库)或使用权(专用车位),业主缴纳的是物业服务费(私家车库)或车位管理服务费(专用车位);三是停车场产权归开发商所有,开发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专属经营,业主缴纳的是保管费,或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车位租赁服务合同(协议),缴纳租赁费;四是属于公建设施的停车场,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由业主大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收缴的费用主要用于弥补维修资金的不足,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此类停车费用一般为保管费,或依据车位租赁服务合同(协议)交纳租赁费。车辆停泊服务费,主要是用于场地维修及养护,不具备经营性质,而保管费、租赁费具有经营性质,其费用含有物业服务企业停车场的的管理收益。

4.车辆钥匙及行驶证是否能作为保管合同交付的依据。

保管合同是以标的物交付为成立要件,对于车辆保管合同来说,业主(车主)是否应将可以控制车辆的钥匙、行驶证等交给停车场才算完成车辆的交付呢?笔者认为,只要业主(车主)按照物业服务企业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示,将车开进停车场并停放在指定的位置,交付就已完成,保管合同就成立了。

在车辆保管合同中,停车场是对车辆这一标的物进行“保管”而非对车辆进行使用,也就是说,只要停车场具有控制车辆能否进出停车场的权利,业主(车主)按规定将车子开进停车场,就是实际控制了存放的车辆,“凭证放行”便是停车场控制车辆这一事物的体现。车钥匙、行驶证是车辆使用权的象征,保管合同只转移保管物的占有权,不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收益权。因此,车辆保管合同的成立,不是以交付车钥匙、行驶证为标准,而只以车辆控制权的转移为要件。

格式条款及免责声明的效力

物业服务企业在停车场公示的《停车管理规定》及出入证、停车证、车保卡上明示的条款应认定为能反复使用而预先约定的格式合同条款,是以格式合同的方式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免责声明是物业服务企业停车场自我权益保护的一种方式,公平性、合法性、合理性和业主(车主)明确表示接受该意思表示是其有效的主要特征。

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合法性有明确规定,如《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对免责声明是否有效也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因此,停车场的物业管理单位要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合法的格式条款和明示有效的免责声明,避免条款内容的无效而引起的争议。

判定物业服务企业过错的理由

按照民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停车场因管理过错导致车辆被盗或损坏,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业主(或车主)交费停车被盗或损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国内法院通常根据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在有证据证明停车场的物业管理单位存在错行的,判决其赔偿。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人认为法院按“保管论”判决物业服务企业赔偿70500元,其理由:

1.投资公司每月交付150元的停车费,物业服务企业开给投资公司的发票是机动车辆存放保管洗车及配套服务定额发票,物业服务企业发放停车证,车辆使用人将车辆开进停车场,就应认定本案双方已达成停车位使用的口头协议,形成了事实上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2.物业服务企业称其发放的《小区停车证》及《同华东小区停车场管理规则》中,作出了“车辆只供停放,不作保管”的声明,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不具有实质性的法律效力;

3.本案车钥匙交付的法律问题。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同,以标的交付为合同成立要件,物业服务企业所经营的停车场有专门保管人员控制车辆进出,因此当邓某将车停放在固定车位上,车辆的交付即视为已完成,是否交付车钥匙并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

4.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车辆停放登记或凭证出入放行的管理制度,未严格履行看守义务导致车辆遗失,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据此,法院判决物业服务企业赔偿投资公司车辆损失70500元。

停车管理风险防范

1.明晰停车场的产权归属,签订车辆管理合同。

2.加强车辆管理的制度建设,从源头上杜绝事故隐患。

3.运用智能化电子监控系统,增强停车防控的安全性。

4.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降低诉讼风险。

5.提高管理和服务品质,构建文明安全的和谐社区。◇

作者系:武汉逸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武汉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兼)

编辑:高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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