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与义务
《物权法》与《物业管理条例》均对业委会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作了明确,有效地规范了业委会的运作。在此基础上,两部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在赋予业委会更多权利的同时,也对业委会所要承担的义务作了进一步的明确。
业委会应当充分行使其权利。比如行使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权;对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服务的监督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整改权;依法召开业主大会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权等等。
业委会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诸如: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来履行职责;配合并监督维修基金的收缴和使用;协助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规行为等等。切实履行义务有利于避免业委会不作为或者滥用职权。
业主委员会如何正确处理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关系
2003年至2007年间,笔者所在的城市,由于业委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关系恶化,而导致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的数量每年都在攀升。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后,业委会便通过“新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管理的方式来弥补管理“真空”。由于项目物业管理资料和设施设备交接不完善、新的管理单位需要一定的时间熟悉物业项目或者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推出项目等情况,往往导致物业项目的管理服务环境在相当一段时期内不稳定,进而影响了业主的生活。业委会如何正确处理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是一门重要课题。
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解释”规定,业委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即业委会须通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来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一般说来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物业项目暂时未实施物业管理,如果大部分业主要求实施物业管理,业委会应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种情况是物业项目有物业服务企业在管,但服务期限未满或者已满,业主大会要求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业委会应当妥善处理好与原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并对拟选聘的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全面考察,多方比较。
无论哪种情况,业委会均不能擅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擅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不但得不到法律的保障,还须承担对原、新物业服务企业的违约责任,更重要的是,业委会将失去“民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