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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业主委员会备案行政诉讼案评析

2010-12-01 16:22 来源:程磊 人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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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管局颁发业主委员会备案证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的范围。房管局对业主委员会提交的申请备案材料主要进行形式审查,如果材料齐备,即可颁发备案证明。

2009年9月12日至12月30日,广州市穗新花苑以书面征求全体业主意见的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会期届满后,经清点表决票和选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物业管理规约》以74.2%的表决率通过。业主委员会7名候选人以67%以上得票率当选委员。穗新花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成立后,于2010年1月20日向广州市海珠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备案申请。海珠区房管局经审核后,认为穗新花苑业委会符合备案要求,遂依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于2月23日对穗新花苑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予以备案,并向业委会颁发了《穗新花苑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

穗新花苑业主汪合欣认为该备案行为违法,遂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销其作出的《穗新花苑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并将穗新花苑业主委员会作为该起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原告认为,第三人业主委员会向被告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存在问题。被告作为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对形成统计结果的有关选票、表决票等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如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票是否实际发放到户,表决票是否系业主本人签名,选票统计是否真实等。被告在未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为业主委员会颁发备案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属于告知性备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三人业委会申请备案提交的材料符合《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至于业委会选举过程中的有关程序性问题并非备案审查的内容,我局已尽到审查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业委会认为,业主委员会的产生是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操作的,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被告颁发备案证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6年4月27日,天安鸿基花园第二届业主大会表决结果公布(天安数码社区网)

[案件争议焦点]

一、被告向业主委员会颁发备案证明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

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形成统计结果的有关选票、表决票等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律师评析]

一、被告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那么,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行为是否会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产生实际影响呢?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备案制度是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实施监督,备案具有赋予业主委员会进行对外活动主体资格的效力。《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凭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回执,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印章,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和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备案的重要作用是刻制印章。如果没有取得房管部门的备案回执,业主委员会即不能刻制印章。刻制印章是民事法律主体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重要凭证,业主委员会如果没有合法有效的印章,将很难进行实际运作,其代表全体业主所为的法律行为将不被外界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属于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如果不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就不能赋予其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带有一定的行政许可因素。该行政行为应当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接受司法审查。

二、被告无须对形成统计结果的有关选票、表决票等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本案的主要争议是被告是否已尽到了备案审查的法定义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发出备案回执。本案中,第三人穗新花苑业委会根据该条规定,向被告提供了包括上述三项法定文件在内的备案申请材料,并承诺保证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该条第三款规定,决定除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和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两项之外的其他事项,应当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从第三人业委会向被告提交的上述备案申请材料中,可以反映穗新花苑小区通过向业主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了业主大会,并通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了业主委员会、制定了《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被告根据小区情况,并结合业委会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反映的选投票比例等,认定业主大会和业委会已依法产生,《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已依法予以通过,遂准予备案,符合物业管理规定,被告已尽到了备案审查的法定义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选举、投票等活动系小区业主的自主管理行为,房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对其进行指导和监督。有关业主大会、业委会选举等物业管理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小区业主的自主权利,使小区管理活动能够体现大多数业主的意愿。本案中,被告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审查主要应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选票、表决票的真实性无进一步实质审查的义务。并且从房管部门的行政效率和人力、物力等因素考虑,对穗新花苑4,012户业主逐门逐户就有关选票和表决票是否系业主本人签名进行考证实际上也很难操作。对于选举过程中的一些环节,例如表决票统计的真实性等,已由物业小区所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派员现场监督见证,并且在业委会申请备案时提交的申请表中,所在街道办事处对是否可以备案已签署意见。只要这些形式要件齐全,房管部门有理由相信有关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及表决统计结果的真实性。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被告具有对依法成立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审核备案的法定职权。第三人依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向被告提交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等相关文件。从备案申请材料中,反映出小区通过向业主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了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了业主委员会,投票通过了《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该小区业主大会的参与人数、业委会委员的当选、《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通过均符合《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投票比例要求,被告已尽到了备案审查的法定职责。原告对推选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业委会成员及公布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程序提出异议,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选举、投票等活动系小区业主的自主管理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形成统计结果的有关选票、表决票等真实性进行核查,已超出了行政机关依据物业管理规定进行备案的审查范围。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载于《现代物业·新业主》2010年11期/总第16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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