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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电事故的无过错责任

2016-12-30 11:54 来源:倪斌鹭 人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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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责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也是许多国家为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而设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因所在。

[案件经过]

张氏夫妇系外来务工人员,其独生子、未满14岁的小雨(男)随父母来厦门读书。2009年2月,张氏夫妻发现小雨离家外出后多日未归,虽经多方寻找均无结果。后小雨的父母听老乡反映,电视台播出了一条小孩在某房地产小区的临时配电房触电身亡的新闻,张氏夫妇才向公安机关询问相关情况。经公安局DNA鉴定,确认电视台报道的触电身亡小孩确实是其独生子小雨。2009年4月,小雨的父母将临时配电房的所有人某房地产发展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

某房地产发展公司在庭审时辩称,死者小雨系因夜间盗窃行为而导致触电死亡;公司所有的配电器,是由供电部门设计施工并验收的,符合安全使用要求;且配电箱已上锁并挂有安全警示标志,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在审理后查明,小雨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离家出走多日未归。2009年2月1日1时许,小雨在配电房内触电死亡,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检鉴定书认定死者系生前烧死。该配电箱于2008年6月经电力部门竣工验收合格。

该事故发生后,据集美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技术科对现场所进行的勘验,该临时配电房在空地上,靠小区的人行道一侧,房门朝北,双扇外开,外门锁为文件柜柜门锁(上、下各一根插销),锁完好,锁边框有变形,两扇门被打开约呈90度;门内分为左、中、右三厢,柜门均系顺时针方向外开,内门锁为文件柜门锁;左侧厢门打开约呈90度,门被烧焦变形,门上沿悬挂有“高压危险,请勿靠近”字样的牌子,小雨被烧死于左厢内。中、右两厢柜门开启约10度,门边柜变形。技术科分析配电房外门及内左侧厢门均为撬开;中、左厢门为燃烧变形膨胀裂开;尸体呈跪式,为生前烧死征象。厦门市公安局集美侨英派出所结合法医及技术员的分析,认为死者为生前强行进入配电箱后被电死的可能性较大。

[法院判决]

集美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房地产发展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小雨父母损害赔偿款9万元;驳回原告小雨父母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一、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定责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即不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无过错责任具有以下特征:1、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即以损害事实与责任人的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为前提;若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承担无过错责任;2、并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归责的要件,若以过错为归责的构成要件,那就成了过错责任原则;3、无过错责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也是许多国家为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而设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因所在;4、由被告就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它不同于过错责任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原告只要举出损害事实及损害事实和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再由被告就存在的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举证,被告不能仅仅证明他已尽到了注意义务或没有一般的过失就可以被免除责任;5、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也就是针对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才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将1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界定为高压。同时,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而从该条文内容来看,这种民事责任属特殊侵权的无过错责任。之所以将高压电致损规定为无过错责任,是因为电力企业的生产经营具有特殊性。电力是一种看不见、摸不着的特殊物质,对它的占有、使用、收益必须依赖配套的电力设施才能实现。电力设施大多设置在电力企业生产场所之外,有的直接设置在人们的生活区域内;而电力设施在运行过程中极易产生静电、触电等事故,危及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电力产生事故的原因,有些可以通过强化管理,提高责任心予以消除,但受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有些即使是作业人员高度负责亦无法避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侵权诉讼中适用过错责任,由受害人提出证据证明电力企业存在过错,几乎不可能。所以,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将高压电侵权民事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作这样的规定,对于遏制事故发生,确保受害人能得到合理赔偿,合理分配损失,实现利益均衡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的公平性。

二、开发商在法定免责抗辩事由不予采信项下担责

本案中临时配电房的所有人为被告某房地产发展公司,经电力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安全使用要求,并且配电箱已上锁并挂有“高压危险,请勿靠近”的安全警示标志,被告并无主观上的过错。而小雨恰恰就在被告某房地产发展公司所有的临时配电房内触电致死,该配电房内配电箱的运行电压为10KV,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归属于从事高压电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案件,其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被告某房地产发展公司对本案的损害发生不管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有被告具有法定免责抗辩事由时,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即除受害人自杀、自伤;盗窃、破坏电力设施;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和不可抗力外,均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主张死者系因盗窃导致触电死亡,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公安机关《处警经过》及现场情况说明。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并未认定死者进入配电箱是为实施盗窃,因此被告主张死者是由于实施盗窃而致触电死亡,证据不充分,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无法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法定免责的抗辩事由,应对原告之子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

三、监护人为何应承担死者主动触电一半责任

根据公安机关事故现场勘验,可认定死者系强行进入配电箱内导致触电死亡,即主动触电。主动触电是指事故电源一直保持对周围环境安全的静止状态,只是由于受害人的主动行为才导致这种安全状态被打破并导致触电损害后果。这种主动不一定但有可能体现为故意触电,如以触电方式自杀、自残,或者受害人实施窃电或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等。这些都属于主动触电中的故意触电,也就是说,实施接触电源的行为对受害人而言是故意的,尽管其主观上不一定期望触电致损后果的发生。主动触电除故意触电之外,更多地属于过失触电,即触电结果虽然是受害人主动接触电源的行为导致的,但是受害人主动接触电源的行为主观上却是过失的。然而,无论受害人接触电源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均不影响其主动触电的性质。死者小雨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马上年满14岁,应当对高压电的危险性和进入配电房可能引起的后果具有相当的认识,死者擅自进入配电房内导致触电死亡,其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小雨在触电死亡前就已经离家出走多日,其监护人显然未尽到监护职责,张氏夫妇作为其监护人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5万元、丧葬费2万元;此外,原告痛失亲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某房地产发展公司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判令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万元。

(原载于《现代物业》2010年第02-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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