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面积过半人数过半 可换物业
原条例中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决定筹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和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划、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力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门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此外,原条例第十四条被删去: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由套(处)票和面积票组成,具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住宅物业一套计10票,其建筑面积每满10平方米增加1票,不足10平方米的部分不计票数;非住宅物业一处计5票,其建筑面积每满10平方米增加一票,不足10平方米的部分不计票数。业主在第二次及其以后的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委员会街道办即可备案
原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大会成立的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7日内,协助业主委员会办理印章刻制等相关手续。业主委员会换届、委员资格终止或者变更,应当重新备案。
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备案:业主大会成立的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接到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7日内,协助业主委员会办理印章刻制等相关手续。业主委员会换届、委员资格终止或者变更,应当重新备案。
“业主公约”改为“管理规约”
原条例规定,物业管理工作制度涉及约束业主行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或者经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书面同意后执行。
修改为,物业管理工作制度涉及约束业主行为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此外,原条例中“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将“业主公约”改为“管理规约”,将“业主临时公约”改为“临时管理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