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
物业服务行业是微利行业,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物业费只有较少比例的安全保障费用,而业主遭受第三人侵害造成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却往往数额巨大,如何确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责任呢?
首先,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物业服务企业不再承担责任。
其次,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不是全部承担,而是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即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
就具体操作措施来说,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规定比较笼统,只从实体的角度作出了规定,应当在最高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时,进一步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安保义务,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以及具体的操作措施,对于刑事案件第三人侵权的,是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还是民事诉讼?就本文提到的案例纠纷来看,关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赔偿费),在刑事附带民事中,是不能提起精神损失赔偿费的,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中第一条第二款有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直接在刑事案件未终结前提起民事诉讼,则不受这一限制,但往往受“先刑后民”思想的影响,很难实现这一目的,更何况在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可以这样认为,自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生效后,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赔偿费)则不受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影响,作为被害人(死者)的亲属,可以在被告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侵权责任。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在赔偿权利人起诉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时,可以将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加为共同的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按我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先后顺序承担责任。
注释:
[1] 吴彤章,《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J】,载《法学杂志》,2002年1月,第80期。
[2] 王 宏,《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J】,2008山东律师论坛文章。
[3] 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M】,法律出版社,2010年1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