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在发挥辖区政府、居民委员会在调节纠纷、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等方面作用上,《办法》做了哪些规定?
答:《办法》在发挥街道、居委会作用方面做了以下几方面的规定。
1.在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工作中,街道办事处参与指导组建和选举工作;
2.街道办事处负责办理业主大会成立备案工作;
3.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开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
4.经百分之五十以上业主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将业主大会决定的部分事项委托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5.按《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办法》规定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矛盾和争议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进行调解。
问:有关物业服务费的内容是市民比较关心的,《办法》在这个方面是如何规定的?
答:关于物业服务费用收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已有明确规定,《办法》只作了补充规定:
一是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办公地点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服务电话等项目,接受业主监督。
二是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公司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三是已竣工尚未出售的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四是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费用的,物业使用人不交纳的,业主应当负责交纳。
五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邮政、有线电视等单位,直接向接受服务的最终用户收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收费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问: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公司发生纠纷如何处理?
答: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矛盾和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反映,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调解;也可以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还可以按照物业合同的规定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问:物业服务企业“弃管”物业的事件在我市时有发生,业主意见很大。“弃管”问题实际上是属于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方面的问题,但由于涉及业主正常生活和社区稳定,《办法》有什么规定来解决“弃管”问题?
答:物业服务企业“弃管”物业管理项目,属于解除物业服务合同行为。对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在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方面,《办法》做了明确规定。
一是物业服务合同依约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两个月书面告知对方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二是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两个月,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事宜;
三是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依法提前解除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后10日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相关资料、预收的服务费用及其收支账目和物业管理用房。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未结清债权债务为由拒绝移交或退出。
四是为解决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后的服务缺位问题,《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后,业主大会尚未选聘出物业服务企业的,环境卫生工作由城建部门委托经核准的生活环境经营性处置单位负责;物业公共设施、设备、场地需要维修养护的,由业主按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不足的,由业主自筹。
问:《办法》对保护物业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方面做了哪些规定?
答:为保证公用设施、设备和场地的正常运行和使用,《办法》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一是规定了物业区域内的十项禁止性行为,如禁止侵占、损坏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禁止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等。二是规定了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相关专业管理单位在物业装饰装修、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改变用途及实施维修工程等方面的责任和管理程序。三是规定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邮政、有线电视等单位依法承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的责任。四是规定了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或者占用业主道路的停放、收费、管理和费用的使用办法等事宜,由业主大会决定,同时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停车场管理办法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