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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权利归属【2】

2014-03-31 16:17 来源:张婷婷/法律教育网 阅读:人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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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陆法系传统国家德国,其民法典对停车位问题并没作出规定,而是于1973年修订《住宅所有权法》时得到了明确,该法的第3条第2项规定“以持久性界标标明范围之停车场,视为有独立性之房间”。也就是说地上、地下的停车场都可设“专有所有权”并能够独自让与、设定负担。同样,在另一个传统大陆法国家法国,在其1950年的《都市计划法》当中也规定了“居住区域与停车区域得为分别的不动产”,亦即将停车位视为建筑物区分所有当中的专有部分开,开发商有义务为每个住户设计一停车空间,但停车场为独立不动产,业主可以购买,也可以不购买;在有空闲时出售公司可以卖于外人。而在我国的台湾地区,1991年4月台湾‘内政部’营建署命令“日后建筑物在地下室依法附建的防空避难室兼停车空间,应视为‘公共设施’,不准登记为个人私有,也不准分割零售”。该规定将停车位视作公共设施,并依附于专有部分。

由此可见,世界各国和地区对停车位问题看法不一,总体上均认为开发商负有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停车位的义务,至于业主以何种方式取得这种停车位则有不同的安排。

(三)我国台湾地区停车位性质

在我国台湾地区,停车位数量根据建筑物楼层总面积按比例配置。台湾地区《建筑法》第102条规定,建筑物须有法定停车空间,具体由“辖市”、“县(市)”、“政府”拟定,再报请“内政部”核定。根据规定,建筑物停车位分为法定停车位、自行增设停车位及奖励增设停车位三种。其中,法定停车位是满足区分所有权人公共需要之必需设施,性质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用部分,依附于专有部分一体处分;第二种是自行增设停车位,指开发商超出法定义务额外增建的停车位,这类车位可设定为专有部分,由开发商出售或转让;第三种奖励停车位指因法定事由得到政府奖励容积而增建的停车位,此类停车位因单独计算容积而独立于建筑物,由开发商自行处分及收益,但在使用上必须为公众服务。

(四)我国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性质

我国讨论停车位的权属问题,首先要确定的是,停车位是否是“物”、能否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传统民法理论中,物是指客观存在于人身之外,能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需要,并能为权利主体所能支配和利用的物质实体。小区停车位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配套设施是客观存在的;其设置目的就是为了方便业主泊车使用,即能为权利主体所能支配和利用;每一个停车位均有固定的界限和标明的范围,能够从一般观念将彼此以及他物区别开来,可以被人支配与控制。因此,停车位显然具备“物”的各项基本特征,具备了法律上“物”的基本属性。

停车位属于小区的组成部分,与小区的主体一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关系密不可分,然而这种关系究竟属于何种性质?是独立的物与物关系还是从属关系?这是研究停车位权属问题必然要讨论的。在停车位与区分所有建筑物之间的关系上,梁慧星教授认为车位一般属于从建筑物,而房屋为主建筑物。陈华彬教授认为车位为附属建筑物,对区分所有建筑物具有从属关系[2],也得出了停车位与区分所有建筑物为主物从物关系的结论。据此结论,根据主物转移,从物随之转移的原则,作为从物的小区停车位的法律权利就依附于作为主物的区分所有建筑物。

依法处分小区停车位要考虑到它与所依附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关系,但并不能因此就推导出二者属于主从物关系。根据传统民法理论,主物和从物都是独立之物,需要结合起来才能发挥物之效用,而作用有主要和次要之分时,才被区分为主物和从物。主物是指与其他物结合使用时发挥主要效用的物,从物则是在结合使用时发挥配合、辅助、保护主物作用的物。据此理论,住宅小区停车位作为方便业主生活的辅助物,其脱离区分所有建筑物并不会影响它效用之发挥,还能照样发挥其泊车的功能。因此,住宅小区停车位和建筑物并非主从关系。停车位是具有相对独立的物,应当可以进行独立交易。然而,停车位是作为建筑物的配套设施而规划设计的,是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服务的。无论是理论还是实务上,停车位的权利行使在区分所有权制度中还要受到众多相关权利的影响和制约,使其不能像一个纯粹的民法上的“物”那样受到自由处分,在对停车位做出处分时还必须要考虑到它与其依附的建筑物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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